檢視 網路相關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的原始碼
←
網路相關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前往:
導覽
、
搜尋
由於下列原因,您沒有權限進行 編輯此頁面 的動作:
您請求的操作只有這個群組的使用者能使用:
使用者
您可以檢視並複製此頁面的原始碼。
轉載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Subject: 網路相關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壹、 網路交換軟體 (一)網友未經授權,使用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交換軟體,任意在網路上大量交換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章、圖片、音樂、影片等資料,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二)至於網路服務業者對於網友藉其所提供之服務,設備或相關工具進行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責任? 依照外國司法實務上之判決認為,雖然不是自己直接的侵害行為,但在知情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促成、引起他人之侵害,或輔助他人進行侵害,亦應負「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之責任。此外,自己雖然沒有做任何直接的侵害行為,可是,對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有權力也有能力加以控制,事實上又從該侵權行為獲取直接利益的人,不問對於該侵害行為是否知情,則應負「代理侵害(vicarious infringement)」之責任。而依照我國民、刑法之規定,此等業者,在相關法律構成要件符合時,亦須負擔民、刑責任。 (三)綜合上述說明,網路服務業者對於網友藉其所提供之服務,設備或相關工具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要不要共同負擔侵權行為的責任?需不需要負刑事責任?如果要負刑事責任,究竟是共犯?還是幫助犯?必須依照具體個案的事實,由法院來審判認定。 貳、E-MAIL (一)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均會造成「重製」他人作品之情形,如果僅僅轉寄給家人或特定的一、二位朋友,可以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 但是,把這些作品轉寄給多數朋友時,即無法被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除非所轉寄的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的法律、命令、公文、標語、表格等作品外(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否則即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重製權」。 (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為所謂之公開傳輸權。 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給許多人時,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如果符合合理使用情況,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果超越合理使用的範圍,則會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結果。 (三)報刊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果未禁止公開傳輸的話,以E-mail公開傳輸,屬於合理使用。在合理範圍內,用E-mail 傳送政府機關公開發表的著作,也是合理使用。 另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照利用的目的、著作的性質、利用的質量所佔著作整體的比例、利用結果對市場的影響等等,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因此,在日常生活裡使用E-mail時,只要在符合一般人客觀的合理範圍內傳送文章、圖畫、音樂、影片,都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參、「搜尋引擎」 (一)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是透過軟體搜尋,將網路上所有資料下載儲存到其伺服器中,再透過自動編輯功能,使網友可以很快地找到所需要的資訊。此種下載儲存檔案的行為,當然是重製。 然而網路業者事先未必取得所儲存檔案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有些人難免會產生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二)在國際社會著作權領域的實務上,認為「搜尋引擎」重製他人著作,雖未取得著作人的授權,但因其利用的目的,是為了使網路的傳輸更有效率,而且對所重製之資料並未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 國際組織「萬維網聯盟(W 3 C?)」對於搜尋引擎的運作,列有詳細的技術規範,基本上,搜尋引擎祇要符合該聯盟的技術規範所作的重製,應該都不會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三)網路的世界是無國界的,在網路的秩序和規範方面,我國也必須遵循國際間的標準,因此,「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不致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負面影響,應可認定為合理使用。
返回「
網路相關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頁面
導覽選單
個人工具
登入
命名空間
頁面
討論
變體
檢視
閱讀
檢視原始碼
檢視歷史
更多
搜尋
智財權專區
國立中央大學保護智慧財產權專區
導覽
首頁
熱門頁面
近期變更
隨機頁面
分類
版權訊息
說明
網站日誌
服務問題集
新生必讀文件
電算中心各項服務SOP
行政部門各類服務
圖書館
電子公文常見問題
網路服務
Email
VoIP
校園軟體
BB教學
網路管理維護
電腦教室管理
桃園區網中心
ServiceDesk
技術文件
系統管理
資通安全
程式設計
資料庫管理
多媒體應用
工具
連結至此的頁面
相關變更
特殊頁面
頁面資訊